体育赛事是否享有著作权,体育赛事的转播是否受法律保护?

日期: 栏目:欧冠 浏览:49 评论:0

  所以转播权应不应该包括版权在内?各赛事组织者因为对比赛的投入,就享有版权,这样的逻辑对吗?

  先说个人观点:体育赛事不享有著作权,但是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也即体育赛事的转播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事实与理由如下:

  1. 体育赛事不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但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包括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工艺、操作方法等,也即所谓的“Idea”不受保护。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展现的是运动员的身体力量和运动技巧,而其中的姿势体态、运动组合或者比赛策略,无论是否具有“独创性”,由于其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仅仅是方法或思想,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例如,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程菲首创的一套高难度跳马动作被命名为“程菲跳”,朝鲜选手洪恩真用“程菲跳”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击败程菲夺得金牌。此时程菲就无法起诉洪恩贞侵犯其著作权,也无法在比赛前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阻止洪恩真使用“程菲跳”。

  2006年之前看中国足协举办的足球联赛转播时,会看到“中国足协·版权所有”的字样,后来意识到足球比赛作为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hi足球运动员的身体力量和踢球技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2006年中超联赛将前述字样改成了“未经中国足协许可,不得转播”。注:以上部分内容引用了王迁教授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体育赛事转播权)

  在我国大多数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是不认可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的(如央视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侵犯体育赛事播放权案((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但是在2015年6月新浪诉凤凰网体育直播画面侵权案中,我国首次判决承认了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该案件引起了学界对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模式的热议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虽然个案不具有代表性,但答主还是乐观的认为,体育赛事享有转播权会逐步得到实务届一致认可,达成共识。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转播画面的形成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同时法院还提到,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详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民事判决书

  体育赛事是否享有著作权?

  这里先要引入一个概念,叫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即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即Signal。在直播时,赛场的画面变成了电视节目,其他没有直播权的电视台转播同一体育赛事,必须得到有权直播的电视台的许可,可以看出,广播组织权属于播放者,具体说来是用来保护电视台利益的权利。比如中央五台正在直播一场中超比赛,辽宁电视台未经许可将央视画面导入到辽宁电视台的频道转播,我们可以说,这就侵犯了央视的广播组织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什么是赛事转播权?

  至今没有人给体育赛事转播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和令人信服的界定,我们在这里索性把体育赛事转播权简单概括为:当体育组织或者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和新媒体技术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

  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而主体是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电视台对其直播的体育比赛节目享有播放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赛事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方,是用来保护主办方利益的权利,这与前面提到的广播组织权完全不同。广播组织权:保护电视台,针对体育赛事画面、信号 。赛事转播权:保护赛事主办方,针对体育赛事本身。

  以中超为例,中超联赛的赛事组织者就是中国足协,中国足协作为赛事主办单位,拥有赛事的转播权,足协与体奥动力签署了一个5个赛季80亿的合同,将5个赛季的转播权转让给了体奥动力,体奥动力获得了该项转播权之后,可以进行再次转让,可以寻求商业赞助,可以授权其他媒体,从而获取利润,这种盈利方式的核心,就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同理,CBA的赛事转播权属于中国篮协,全运会的赛事转播权属于主办城市,意甲联赛的转播权则是属于俱乐部。

  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指出,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创新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改革足球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机制,确保赛事主办方和参赛主体成为主要受益者。创新足球赛事转播和推广运营方式,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实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

  赛事转播权的重要性

  在欧洲,赛事转播权转让是俱乐部的重要收入来源,对于俱乐部的运营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赛事转播权的归属和分配方式,也会对赛事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比如西甲联赛的赛事转播权属于各个俱乐部,由俱乐部自己来销售赛事转播权,但大俱乐部和小俱乐部的媒体关注度是不一样的,这也造成了赛事转播权的转让价格天差地别,比如巴萨的赛事转播权收益可能是格林纳达的十几倍,这就造成了一个强者越来越有钱,弱者总也起不来的局面。

  中超类似于北欧一些国家的联赛,对赛事转播权采取集中销售、平均分配这种吃大锅饭的方式,比如由中国足协将所有俱乐部的联赛的转播权整体出售给体奥动力,然后将所得收益向各个俱乐部平均分配。2015赛季中超公司为每家俱乐部分配了1000多万元,2016赛季这个数字超过6000万元。这也是为什么联赛后期中小俱乐部为了留在中超不惜动用一切力量赢得保级大战,只要赖在中超,来年就能坐享好收成,但也引起了恒大、权健等俱乐部的不满,因为球队投入不一样,分配方式却是吃大锅饭。

  这里重点介绍下当今发展最好的联赛——英超。英超联赛对于赛事转播权采取集中销售,由英足总统一卖掉整个联赛的转播权,然后再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各家俱乐部:50%的赛事转播权收益是在所有的英超俱乐部中平均分配,这部分是吃大锅饭;还有25%是按照联赛排名分配,排名越高,分配越多,这点FM足球经理的英超玩家应该深有体会;最后的25%是根据俱乐部在电视媒体上的曝光率来分配,这就使一些成绩不好但是收视率很高的球队得到了更公平的收益分配,比如为了争四战斗的阿森纳,排名第七的曼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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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法律依据,只有理论学说。赛场准入权学说(无法适用于大型公共赛事,比如马拉松比赛马路两侧的路人)娱乐服务提供学说(难以解释为何电视台需要比观众缴纳更昂贵的费用)企业权利学说(把电视转播权界定为一种经济财产权利,实际上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大部分国家包括我国持企业权利说,即赛事转播权类似于一种财产权,权利属于赛事主办者(俱乐部或者行业联盟),比如中超联赛的赛事转播权归中国足协所有。对外,由中国足协成立的中超公司具体对外转让赛事转播,比如2012年中超联赛的赛事转播权为780万,到了2016年,中超公司授权给体奥动力2016-2020年5个赛季中超版权,授权价格达到了80亿元。对内,由中超公司将所得收益,向中超的各俱乐部进行平均分配,比如2015赛季中超各俱乐部分配了1000多万元,2016赛季中超各俱乐部获得分红平均超过6000万元。

  关于国内学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主流是契约权利学说,这种学说认为,赛事转播权的实质,是主办方与媒体或者体育公司达成的一种契约,双方按照契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力。

  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指出,加大中国足球协会市场开发力度。不断增加联赛、杯赛、国家队等的市场开发收益。加快理顺与下属商务公司的关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下属公司,使其逐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同时引入新的竞争主体,建立面向市场、平等竞争的格局。

  关于转播权侵权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体育赛事,尤其是在新媒体兴起的背景下,这种现象层出不穷,以前的侵权方式通常是某个电视台未经许可把转播信号切过来,这种侵权侵权主体好找,取证也比较容易。但现在的新兴的网络媒体利用移动终端侵权通过一个设在国外的服务器,做个转播链接通过手机、平板随时随地就可以观看,即便是查到了这个链接来源,也束手无策,而且这种网站盗播成本极低,但是极易吸引流量,通过植入广告、收取会费等获得的利润却很可观。

  商业性持权网站超协议范围传播构成侵权,比如某球帝经过授权取得了一场比赛的转播权,但是却在赛后加播整轮联赛的赛事集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这就属于超授权范围侵权。

  境外网站跨地域传播体育赛事节目,赛事转播权协议通常都会约定转播范围,是全球范围转播还是某些国家范围的转播都会约定在协议里。比如中超现在已经向部分东南亚国家出售了转播权,这就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电视媒体可以观看中超联赛,但是有些境外网站就利用这一点,将视频信号制作成链接在非授权地区进行传播,这就构成了侵权。

  说到这里我国的赛事转播权保护力度还是很年轻的,我现在掏出手机随随便便就能找到一个盗播链接,但对于付费的正版网站,我还是由衷的支持的。要知道美国的四大联盟为了打击境外服务器盗播,专门雇佣了5000人,每天坐在那里寻找非法链接,闷声发大财, 找到一个打掉一个,水平真的很高,再看看我国的赛事版权保护力度,我真的替,,,,其实着急也没有用。

  赛事转播不是无本买卖,请老铁们支持正版,珍视每一滴汗水。

  谢邀,也是巧了能收到同一题两次邀请,看来是不答不行了啊ヘ( ̄  ̄;ヘ)

  之前这个论题搞过一个课题,虽然具体资料不一定想的起来但是大体结论还是OK的。体育赛事本身肯定不会成为作品,这个比较公认了。主要的分歧就在于,体育赛事转播有没有著作权。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作品。录像转播过程中涉及到编导的机位安排,镜头选择与剪辑等各方各面,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了独创性,这可以认为是作品,归位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以著作权保护。但如果较为简单,则不认可其具有独创性,就不是作品。

  第二,不是作品但是可以以邻接权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以及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保护的依据”上,由于权利来源不同,达成的法律效果自然不同。前者保护范围和力度都会大于后者,但是前者认可了“作品”属性,运动员是不是“表演者”呢?如果是,客观而言能接受么?表演应该按照一定“剧本”(作品)安排,虽然运动也是有一定规则,但他并不具有被表演的作品的属性,或者说“运动规则”不受著作权保护。可能会有人将这个与游戏直播类比,不过这两个最大区别是,“游戏”是作品,玩家有作为“表演者”的理论可能,“体育运动和规则”都不是作品。反观后一个观点,虽然保护力度小,但逻辑上容易讲通。

  结合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例如2013年发生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的足球比赛转播案,上海一中院认定足球比赛不是作品,不适用著作权规则。当然有人会提到2014年土豆与央视网之间发生的奥运开幕式转播诉讼,结局正好相反,土豆败诉了,那是因为“开幕式”这个“节目”是作品,它的著作权归于央视,你不经许可网上传播是侵犯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综上,个人认为赛事转播可用邻接权中广播电视主体的“转播权”(没这个权,就是学术界方便叫了)保护。虽然现在范围局限于广播,电视,但王迁教授有主张应该扩大到网络的观点,我个人也是赞同。当然这都是后话了。

  由于那个课题有点久远了,我手机里还没有材料,可能有记错的东西,等我发现了问题我再回来更正,欢迎大家批评指正ヘ( ̄ω ̄ヘ)

  已有专业答复,不赘述,。仅简单梳理和总结一下法理逻辑。

  著作权属于文化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为目的的。

  1,体育活动显然不是用智力去创作的,体育活动本身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

  2,体育赛事的组织活动过程是商事活动的结果,显然,也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

  3,体育赛事的新闻报道属于公共利益的部分,根据世界版权公约,一般是豁免版权权益的。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报道以及拍摄体育赛事的画面,且免费免责。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4,体育赛事的画面是由人的智力创作而产生的成果,作者享有著作权。

  注:可能有些人疑问,这画面明显是摄影机“创作”的?人的创作体现在,他能够选择适当的画面呈现给观众。当然,体育赛事的解说也是创作的体现。

  5,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实际上并不对体育赛事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实际上不存在转播权这个东西。但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拥有提供体育赛事的场地使用权。也就是说他要是不让你进去观看和录播体育赛事,你还创作个屁体育赛事的画面。(有没有恍然大悟人类为什么要在房子里进行体育活动,而不是户外?)

  换句话来说,转播权实际上是体育赛事组织活动中的商事规则,而不是一项基于智力活动创作的劳动成果而享有的权利。

体育赛事是否享有著作权,体育赛事的转播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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